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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指组关于印发《方志馆建设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中国方志网 日期:2018-03-05 04:33

 

    2017年6月5日,《方志馆建设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建设规定》)通过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组长王伟光,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常务副组长李培林审定;6月12日,李培林同志签发意见,同意正式印发。

    该规定共20条,从制定的依据与原则、方志馆概念与功能、方志馆建设规划与规模、方志馆建筑选址与设计、方志馆建筑标准与机构人员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对方志馆建设的个别条款作了弹性化处理,各地在建设方志馆时既能够有所遵循,又不作强制性要求。同时,部分条款又有适度提高,使《建设规定》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引领性。

    《建设规定》的制定出台,是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办公室的顶层设计之一,是推动全国地方志转型升级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指导全国方志馆建设的规范性文件。中指办、国家方志馆高度重视,自2016年上半年启动制定工作以来,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组织专家深入研讨,广泛听取文博、建筑、图书馆等领域的意见,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数易其稿。6月初,文本成熟后报送中指组主要领导审查,并顺利通过。

    《建设规定》的制定出台,是全国地方志事业顶层设计的一件大事,更是地方志做好阵地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广大地方志工作者的一件喜事。相信《建设规定》的出台,必将进一步推动全国方志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发展,必将在各地经济文化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国家方志馆综合部 曲巍)

附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志编委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志办公室、全军军事志指导小组办公室、武警部队政治部编研部:

    为全面推动方志馆建设,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年)》,结合全国方志馆建设工作实际,制定了《方志馆建设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执行。

 

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

2017年6月12日 

 

方志馆建设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动方志馆建设,进一步推进地方志事业科学发展,充分发挥方志馆在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年)》,结合全国方志馆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方志馆是收藏研究、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展示国情、地情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

第三条 方志馆具有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开发利用、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交流等功能。

第四条 方志馆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立足地情、突出特色、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应建立方志馆。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建立方志馆。

第六条 方志馆建设应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文化建设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推进与安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方志馆一般应独立建设。确需与其他设施合建的,应自成体系,相对独立。

第八条 方志馆选址应符合当地建设总体规划,应考虑人员相对集中、交通便利、市政配套设施良好等因素,符合安全与环保等要求。

第九条 方志馆建筑规模应与行政区划级别、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服务人口数量等相适应,分为大型馆、中型馆和小型馆。大型馆为省级馆,建筑面积一般应不少于20000平方米;中型馆为市级馆,建筑面积一般应不少于10000平方米;小型馆为县级馆,建筑面积一般应不少于5000平方米。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条 方志馆应设收藏保护区、展览展示区、编纂研究区、学术交流区、信息技术区、公共服务区、行政办公区等主要区域,并建设与之相配套的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方志馆应按信息化要求,建立门户网站、数据库、电子阅览系统等,充分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等互联网技术,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方志馆在建设实体方志馆的同时,应建设数字方志馆。

第十三条 方志馆应设公共停车场地、人员安全集散场地、绿化用地等。

第十四条 方志馆建筑设计应充分体现地域特点、文化特色,注重实用性与时代性,符合方志馆特有功能与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方志馆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抗震、承载、安全、防潮、防虫、防光、防尘、防污染、节能等标准与规定。

第十六条 方志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要与其履行职能的要求相适应,一般应按照专业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十七条 国家方志馆的建设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其他部门、行业的方志馆建设,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的方志馆建设,在执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