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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2015-03-06 12:00

岳政发〔1997〕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农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口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岳阳市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岳阳口岸管理,发挥口岸整体功能,提高口岸综合效益,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车站、机场等。
  
  第二章 机构职能
    第三条 岳阳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我市口岸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制订口岸管理实施细则;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口岸总体规划,承办新开放口岸的报批工作,组织实施并检查监督口岸设施建设和改造;
    (三)督促检查口岸各查验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货物、交通工具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及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
    (四)做好口岸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汇总和预测预报工作;
    (五)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包括外贸运输、船货代理、装卸理货、仓储转运、检查检验、公证鉴定、供应服务、接待宣传等)之间的矛盾,具有仲裁职能。
    (六)组织口岸单位对所属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教育,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问题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口岸综合治理,整顿口岸秩序,处理突发事件;
    (七)负责承办市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八)归口协调城陵矶港务监督、岳阳海关、岳阳边防检查站、岳阳卫生检疫局、岳阳动植物检疫局、岳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之间的关系。
    (九)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四条 口岸检查检验应遵循“集中管理、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方便进出、优质服务”的原则,对进出口岸的人员、货物、交通工具和行李物品依法进行查验和监管。
    口岸业务经营单位和口岸服务单位应按各自的经营范围合法经营,提供安全、优质、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五条 采取集中报关报检、查验单位分别查验的办法,实行“一条龙”服务,建设廉洁、文明、高效口岸。
    第六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岳阳口岸,船方或其代理人应依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七条 口岸通道卡口设边检和海关,其它检查检验单位应与边检、海关配合把关。
    第八条 口岸各单位工作人员应树立国门卫士观念,讲究文明礼貌,严守外事纪律,奉公执法,忠于职守。检查检验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检验时,必须按国家规定着装。
    第九条 经批准开放的本市口岸,由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口岸控制区。非口岸工作人员和车辆进入控制区,须经市口岸办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在指定范围内活动。
    第十条 承担本市口岸进出境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将口岸运输放在优先地位,保证畅通。
    第十一条 各口岸单位应对外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严格执行。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本市口岸的开放规划,由市口岸办会同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和口岸实际编制。
    第十三条 在城陵矶港开放水域内,新开停靠出入境国际航行船舶的码头或泊位,由市口岸办会同各检查检验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开口岸由口岸业务经营单位主管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及经济效益分析后,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再转报省或国家审批。
    第十五条 要求列为国家和地方口岸开放规划的项目,其门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应由项目业务经营单位列入项目主体工程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投资建设。
    第五章 协调仲裁
    第十六条 口岸单位之间在口岸工作中认识不一致或发生矛盾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口岸办依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维护国务院或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规定,对违反国务院规定或单方面改变的,有权不予执行。
    (二)各查验单位主管部门之间的规章制度不一致造成的矛盾或争议,由市口岸办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口岸管理部门解决。情况紧急时,由市口岸办请示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决定,各查验单位要服从并认真执行,随后再报上一级口岸管理部门。
    (三)对于在工作中发生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市口岸办和口岸各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涉外问题,报市和省有关部门处理,重大涉外问题,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四)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市口岸办应及时组织协调,遇有紧急情况有权作出仲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