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阅读

岳阳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2015-03-16 12:00

(岳政发〔2010〕13号,2010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市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坚持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的,以社会效益和工作效益为导向,做到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组织公安、房地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税务等相关部门,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公安部门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机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组织考核、奖惩;

(三)涉及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街道和县(市)城关镇、重要商贸集镇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服务管理中心),社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站。服务管理中心(站)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委托和指导,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服务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员暂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和代发工作,受房地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委托受理流动人口租赁房屋登记备案申请和计划生育证查验工作;

(二)采集、登记和录入流动人口及其租赁房屋信息,并建立本辖区流动人口及其租赁房屋的档案、台帐;

(三)对辖区内流动人口及其租赁房屋进行日常管理、检查和服务;

(四)开展对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五)调处或协助有关部门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民事纠纷,化解矛盾,维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

(六)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第 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负责督促房屋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状,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登记出租房屋中的暂住人口,开展经常性的出 租房屋治安检查,清除治安隐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与出租房主签订房屋出租治安责任状,办理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加强对出租房屋中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检查、指导,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与房主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每月与当地公安部门互通流动人口

情况。

第 十条 地税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私人住房出租月租金收入达到营业税法定起征点的,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房产税、个 人所得税,岳阳市城区、汨罗市、临湘市城区暂按6.6725%合并征收,平江县、岳阳县、华容县、湘阴县、屈原管理区城区暂按6.6425%合并征收,乡 镇暂按6.5825%合并征收;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单独征收。对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出租房屋、门店及私人出租非住房,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种、税 目、税率征收

管理。

第三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十二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生育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月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纠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奖励。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律咨询和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就业登记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鼓励当地人民政府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四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街道、乡镇及社区的服务管理中心(站)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 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管理中心(站)。

第二十五条 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应当提供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对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 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后7日内,由辖区服务管理中心(站)按要求采集、录入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居住证”。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房地产部门或通过服务管理中心(站)向房地产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临时建筑报建审批材料;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五)房屋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八)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还需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三十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部门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部门或服务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房地产部门和服务管理中心(站)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地工作实际,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服务管理中心(站)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基层工作需要。

服务管理中心(站)在为流动人口房屋和出租户提供服务过程中,按规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作为服务管理中心(站)的经费。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年度考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结合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对各县、市、区及其辖区内相关乡镇、街道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街道和社区依法依规开展房屋出租中介信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